上海市消毒管理辦法
(2022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公布 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消毒管理,預防和控制感染性疾病的傳播,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上海市公共衛生應急管理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的日常預防性消毒和應急消毒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基本要求)
本市堅持平急結合、科學精準的原則,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開展消毒活動,避免達不到消毒效果或者過度消毒,保護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
第四條(政府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將消毒工作納入公共衛生體系建設規劃,加強消毒工作的能力建設和財政保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的消毒工作,確保消毒工作責任與措施落實到位。
第五條(部門職責)
市、區人民政府主管疾病預防控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疾控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毒管理工作,按照職責權限組織制訂相關指引、標準、規范等,依法對有關消毒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業、本系統消毒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和指導,督促相關單位和個人落實消毒責任。行業主管部門不明確的領域,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履行該領域消毒工作行業監督指導職責。
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負責指導消毒領域的科學研究、人才培養、消毒員職業隊伍建設等工作。
應急管理、生態環境、糧食物資儲備、商務、經濟信息化、交通、公安、城管執法以及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消毒相關管理及保障工作。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相關部門按照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有關消毒工作。
第六條(疾控機構職責)
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下簡稱疾控機構)負責起草相關消毒技術指引、標準、規范等,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消毒質量監測、消毒技術培訓等工作,指導相關單位和個人落實消毒措施,根據需要組織實施消毒。
第七條(居村委職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政府及其部門、疾控機構做好社區消毒宣傳教育和提示,落實相關消毒措施。
第八條(宣傳教育)
疾控、教育、科技等部門應當宣傳普及科學消毒知識,引導公眾形成對消毒的正確認知,樹立環保、健康的消毒理念,做好日常清潔消毒。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消毒知識的公益宣傳,增強公眾責任意識和自我防護意識。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疾控主管部門、疾控機構應當及時發布消毒相關指引、提示等信息,指導公眾落實消毒措施,積極配合開展消毒工作。
第九條(科技創新)
本市鼓勵和支持開展消毒相關科學研究,加大科研投入力度,扶持科研機構和有關單位開展消毒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以及信息化、智能化技術的研究和應用。
第十條(長三角區域合作)
本市推進長江三角洲區域聯動,加強消毒標準規范、監測評價、信息互通、執法協作等方面的交流與合作。
第二章 消毒的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消毒責任單位)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及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規范,落實消毒主體責任,對其所有、使用、經營或者管理的場所、設施、區域等開展日常預防性消毒和應急消毒。
前款規定負有消毒責任的單位(以下簡稱消毒責任單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備相應消毒服務能力的消毒服務機構開展消毒。
第十二條(重點場所消毒質量控制)
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監管場所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開展消毒前驗證、消毒過程監測和消毒效果評價,做好消毒質量控制。
鼓勵對消毒關鍵環節進行在線監測監控,提高消毒監測預警能力。
第十三條(消毒從業人員培訓)
消毒服務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監管場所等單位應當對其從事消毒工作的人員,定期組織開展消毒專業技能培訓。
鼓勵從事消毒工作的人員接受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組織的消毒知識培訓,參加消毒員職業技能等級認定。
第十四條(職業防護)
從事消毒工作的人員在進行消毒時,應當做好個人防護,防止造成損害;其所在單位應當提供符合要求的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消毒產品許可備案要求)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應當依法取得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方可從事消毒產品的生產。
生產、進口利用新材料、新工藝技術和新殺菌原理生產的消毒劑、消毒器械(以下簡稱新消毒產品),應當依法取得國家有關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批件。
生產、進口新消毒產品以外的消毒劑、消毒器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衛生安全評價,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并在產品上市時依法將衛生安全評價報告向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消毒產品生產、經營、使用要求)
消毒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消毒產品生產企業衛生規范》等規定從事消毒產品的生產,產品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
消毒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并執行消毒產品索證查驗制度,索取加蓋原件持有者印章的生產企業衛生許可證、產品衛生安全評價報告或者新消毒產品衛生許可批件的復印件,并建立真實完整的產品購進驗收記錄;相關材料在消毒產品銷售后至少保存兩年。
使用消毒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根據消毒需要,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選擇合法、安全、有效、環保的消毒產品,并按照使用說明書、使用指南等開展消毒活動。
第十七條(檢驗檢測)
按照規定需要對消毒產品、消毒效果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能力的檢驗檢測機構。
承擔消毒產品、消毒效果檢驗檢測的機構應當依法出具檢驗檢測報告,確保檢驗檢測數據及結果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章 消毒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備案與許可管理)
本市對除醫療消毒供應中心以外的消毒服務機構實行備案管理。有關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在取得市場主體登記后30日內,向注冊地的區疾控主管部門備案。區疾控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轄區內消毒服務機構備案信息。
醫療消毒供應中心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十九條(消毒服務質量管理)
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具備與開展消毒服務相匹配的場地、設備設施和專業消毒人員,建立健全消毒服務質量管理體系,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開展消毒活動,并做好消毒關鍵環節相關數據的記錄、保存與上報,確保服務質量和消毒效果。
第二十條(現場消毒服務機構)
從事傳染病疫源地、集中隔離醫學觀察場所等現場消毒服務的消毒服務機構,應當經疾控機構能力評估,具備相應的現場消毒能力,并接受疾控機構的技術指導。
第二十一條(工業產品消毒服務機構)
采用壓力蒸汽、環氧乙烷、輻照等方法對醫療用品、衛生用品等工業產品進行消毒滅菌的消毒服務機構應當按照要求,設置獨立的消毒區域和相應的消毒設備,并對消毒方法進行驗證,不得對周圍人群、環境產生危害。
第二十二條(其他消毒服務機構)
提供醫源性織物洗滌消毒的消毒服務機構不得將醫源性織物與其他織物共用洗滌場所、洗滌設備、洗滌工具、運輸車輛等。
提供餐具、飲具集中消毒的消毒服務機構應當配備在線監控設施,對清洗消毒工藝參數進行實時監測。
提供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的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對消毒過程進行影像記錄;發現可能造成疾病傳播和感染風險的,應當及時向疾控主管部門或者疾控機構報告。
第四章 預防性消毒
第二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預防性消毒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的建筑設計、布局流程等應當符合預防傳染病醫院感染的消毒要求,呼吸道發熱門診及其隔離留觀病室、呼吸道傳染病收治病區等重點區域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安裝空氣消毒裝置。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消毒管理組織,制定消毒工作計劃和管理制度,加強對本單位消毒工作和消毒人員的管理。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開展醫療器械、醫療用品、環境空氣、物體表面、醫源性織物、治療用水和醫院污水、污物等消毒工作,并做好監測,確保消毒效果。
第二十四條(病原微生物實驗室預防性消毒管理)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的建筑布局、設備設施等,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
病原微生物實驗室應當遵守生物安全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對實驗器材、環境空氣、物體表面、污染物品、廢棄樣本等做好消毒處理,防止實驗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擴散。
第二十五條(有關重點場所預防性消毒管理)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監管場所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定期對活動場所、居室環境、物品等進行清潔消毒。
有人員集中生活起居的建設工地、大型企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對集中生活起居、集中辦公、集中作業的場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進行清潔消毒。
第二十六條(公共場所預防性消毒管理)
餐飲、住宿、洗浴、美容美發、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公共場所的清潔消毒應當符合相關標準和規范,提供給顧客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保證衛生安全,重復使用的用品用具應當一客一換一消毒。
第二十七條(交通運輸預防性消毒管理)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以及車站、港口、機場等相關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對交通運輸工具、環境、物品等進行清潔消毒。
第二十八條(殯葬服務機構預防性消毒管理)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對與遺體接觸的物品、場所及運送遺體的車輛等及時進行消毒。
第二十九條(其他物品及場所預防性消毒管理)
食品、生活飲用水、血液制品、動物及其產品、出租衣物、洗滌衣物等物品及相關場所的消毒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應急消毒
第三十條(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消毒)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消毒工作的部署安排,組建應急消毒隊伍,儲備消毒產品、消毒設施設備、防護用品等物資;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及時調用應急消毒物資、人員,開展應急消毒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的部署安排,組織開展轄區內的應急消毒工作。
第三十一條(傳染病疫源地消毒)
對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場所和物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疾控機構的指導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衛生要求進行嚴格消毒處理;拒絕消毒處理的,依照《傳染病防治法》有關規定進行強制消毒處理。
第三十二條(現場應急消毒)
具體實施現場應急消毒的消毒責任單位或者其委托的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制定消毒工作方案,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開展消毒,做好相關信息記錄、過程評價,確保消毒效果和過程可追溯,并按照要求開展消毒效果評價。
第三十三條(集中隔離醫學觀察場所應急消毒)
集中隔離醫學觀察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有關標準和規范,滿足落實消毒措施的要求;集中隔離人員的房間內應當配備消毒用品,滿足日常清潔消毒需求。
集中隔離醫學觀察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消毒管理組織,配備符合要求的消毒產品、消毒設施設備、防護用品等物資,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落實場所環境、人員通道、轉運車輛、污水污物等消毒措施;出現傳染病病例或者病原攜帶者的,應當在其轉移后及時做好終末消毒,并按照要求開展消毒效果評價。
第三十四條(重點場所應急消毒)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醫療衛生機構、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康復機構、福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監管場所等單位應當在疾控機構的指導下,按照要求落實應急消毒措施。
第三十五條(冷鏈貨物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消毒)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為防止通過冷鏈貨物傳播傳染病病原體,從事冷鏈貨物生產經營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貨物、包裝、場所、倉庫、運輸工具及接觸面等消毒工作,并按照要求開展消毒效果評價。自行開展消毒工作的,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范使用相應的消毒產品、消毒設備和消毒方法;委托開展消毒工作的,應當選擇具備冷鏈消毒服務能力的消毒服務機構,督促其落實相應消毒措施。
第三十六條(應急儲備和供應保障)
消毒責任單位和消毒服務機構應當做好消毒產品、防護用品等物資儲備。
疾控、糧食物資儲備、商務、經濟信息化、交通等部門應當將消毒產品、消毒設施設備、防護用品等物資納入應急物資儲備與保障范疇,做好應急供應保障工作。
第三十七條(參照適用)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等突發事件時的應急消毒,參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消毒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監督管理職責)
疾控主管部門對消毒責任單位的消毒工作,消毒產品生產企業的生產情況、消毒產品衛生質量,以及消毒服務機構的消毒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行為依法予以處理,并加強信用監管。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本系統消毒責任單位落實消毒措施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通報疾控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疾控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托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平臺,將消毒監管信息納入公共衛生監測預警體系,實現信息互通、共享。
第三十九條(消毒質量控制體系)
市疾控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消毒質量控制體系,制定消毒質量控制方案,對消毒產品、消毒活動、消毒服務等進行質量控制,并將有關結果通報給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消毒質量控制結果納入機構等級評定指標和分級分類監督管理評價指標。
疾控機構應當建立具備相應消毒產品評價、現場消毒評價能力的消毒實驗室,具體開展消毒質量控制相關工作。
第四十條(投訴舉報)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消毒管理規定的行為,可以向疾控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投訴舉報